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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行长为收回贷款而给过桥方提供担保的应属职务行为

      

  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与涉案银行的利益息息相关,涉案银行行长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但其个人与涉案该笔借款能否实现并无太大关系,其若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大额款项作担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决由此认定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涉案银行的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


  《某银行大荔县支行、简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155号】


  案情简介


  简某与某公司、某行大荔支行行长刘某在某行大荔支行办公场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简某出借某公司190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某公司在某行大荔支行的银行贷款。2.本笔借款的还款来源为某行大荔支行贷款。刘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


  当日,简某向指定账号支付了1900万元。某公司后用该款偿还了其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贷款。由于某行大荔支行重新为某公司办理的贷款手续迟迟不能到位,某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延展期限,但因公司破产一直未能清偿。简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行大荔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向简某支付190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银行行长为收回贷款而给过桥方提供担保的是否属职务行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代表某行大荔支行所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向简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某公司之前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贷款,某公司和简某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向简某还款的款项来源为某行大荔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某行大荔支行即向简某出具一份《确认函》,函中记载内容显示某行大荔支行对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是知晓的。《确认函》载明就某公司的担保物在某行大荔支行实现抵押权时,简某享有受偿权。《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均是某行大荔支行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签订与否与某行大荔支行的利益息息相关,刘某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但《借款合同》涉及金额为1900万元,刘某个人与涉案该笔借款能否实现并无太大关系,其若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大额款项作担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决由此认定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某行大荔支行的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某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该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某行大荔支行作为某银行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保证人,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行为经过某银行的授权,故该保证无效,某行大荔支行应承担保证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注: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具体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森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中持肯定态度】某行大荔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对外担保是无效的,为了确保某公司的贷款能够及时偿还,其时任行长刘某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某行大荔支行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简某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某行大荔支行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正是由于某行大荔支行的担保行为无效,其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某行大荔支行主张利息应计算至某公司破产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简某虽起诉要求某行大荔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某行大荔支行的保证无效,原判决认定某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亦不存在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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