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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司法呈现的几大变化

      

  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的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在如今社会上非常普遍,随着民间借贷的普遍使用,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也不断呈现出来,相关法律的出现是必不可少,民间借贷新司法的出现更适应于新的纠纷问题的解决。民间借贷司法的改变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借贷者。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近年来,其因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更已成为广大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是一把双刃剑,其粗放、自发、紊乱式发展导致大量矛盾与纠纷以井喷态势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给我们的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埋下巨大隐患。如何妥善解决该类纠纷,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

由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已不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给法院的审判实务上带来了诸多难题。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及时回应了司法审判与经济社会的需求。经过学习、研读,梳理与总结,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呈现“六个变化”。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合法的身份。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二是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起变化。众所周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是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的变化。

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对此,梳理既往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的纠纷问题主要体现在年化收益的大小上,同时在借贷双方签定合同的不规范性,导致后期针对利益的纠纷,所以提醒用户在借贷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来签定合同,以此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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