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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灵:促进小额信贷健康发展

      
    小额信贷新发展

    目前,小额信贷机构正成为小微企业资金的重要供应者。截至2013年6月末,我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7086家,贷款余额7043亿元。2013年上半年,全国金融机构新增贷款中投向小微企业的有8134亿元,其中小额贷款公司投向小微企业的新增贷款有1121亿元,约占全国的13.8%,是一个不小的份额。尽管有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不完全投向小微企业,但是其贷款对增加全社会信贷供给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期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发出了积极的引导信号。2013年6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下称《通知》),其中风险传播的几类机构中列出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还有民间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等。《通知》同时提出要开展资质、信用评级,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对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评级,应考虑但不限于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合规经营、信用记录等因素,明确规定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融资,但是要对这类机构进行评级。我认为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通知》还提出,要实行分级管理与授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根据信用评级情况,实行分级授信。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机构,根据法规上限给予较高的授信额度。随着信用等级降低,应递减授信额度,严禁向典当行和非融资性金融机构授信。小额贷款公司不在禁止授信行列,可根据信用评级情况获得贷款融资,其融资额度则取决于信用状况。中央银行也在号召推动小额信贷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征信制度。

    小额信贷的行业自律正在逐步形成,各地方金融办公室的监管工作也在不断完善。“中国小额信贷创新论坛”已经连续举办四届。通过这些创新论坛,小额信贷机构可以不断交流行业经验,实现行业自律。小额信贷机构的人才培养、理论研究、信用评级工作也已逐步展开,这些工作对于小额信贷行业的健康、自律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防范小额信贷金融风险

    一是关注经济发展增速减缓和经济结构调整形势下小额信贷面临的风险。

    在经济下行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企业经营困难,或者出现资金链断裂。对于这些企业,我们要审慎放贷,但是更要帮助暂时困难的企业通过债务重组渡过难关。在经济下行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只要企业不是恶意欠债,所有做金融业务的人,都应该有更大的宽容度,帮助这些企业渡过难关,这样也可以培育未来利润的来源。对违规操作的小额贷款公司要坚决令其退出市场,对其高管人员要进行黑名单管理。小额贷款公司从2005年试点开始,到现在已发展到7000多家,发展势头非常好,但是伴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诞生和发展,市场上怀疑的目光、责备的声音从来没有间断过。我们不应该因为个别小额贷款机构的错误而使整个行业蒙羞。所以,对违规的小额贷款公司,我们要下决心令其退出市场。在经济下行期,小额贷款公司更要谨慎小心,守法合规经营,维护行业信誉,防范金融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限定在500万元以下,鼓励引导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对此,小额贷款公司要找准市场定位,填补行业空白,进而得到市场认可。现在,商业银行做小额信贷业务一般为300万~500万元,如果在这个量级与其竞争,小额贷款公司得到的可能是商业银行淘汰的客户,这存在极大的风险。而如果做500万元以下,特别是市场非常渴望的100万元以下的贷款,就可以在“沙里淘金”,得到黄金客户,并可以得到市场尊重。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坚守小额信贷底线,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二是要关注小额信贷的法律风险和业务风险。

    金融活动要解决四个问题:第一,提供信息。让投资者和筹资者互相知道信息。第二,确定资金价格。筹资者和投资者愿意用什么价格成交。第三,控制风险。投资人把钱借给筹资人,他要为自己的资金安全负责任。控制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是投资人,而不是第三方担保。现在,我国金融行业有一个极大的误区,就是所有的金融活动都在寻求担保和背书。金融是财产的运用,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财产安全负责,应该对自己的风险负责,不应首先寄希望于第三者担保。很多金融机构为了推动业务做大做强,都引入了第三方担保来推动业务发展。第三方担保在某种情况下是需要的,尤其是在弱势群体发展和为弱势群体提供金融服务方面,更需要政府担保。但是,市场行为应该最大限度地减少担保,以便让投资人更多地考虑风险、承担风险。投资人应审慎考虑自己能接受的金融产品,如果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就应该找投资公司、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让有管理水平的人去进行投资。因此,我认为,金融行业过分发展担保业务,对金融业的发展会有不利影响。这会使金融市场参与主体放松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而把这个保护权放到第三者身上。第四,防范外部性效应。对于所有金融业务,自营方面有充分的自由,管理大客户的钱要适度监管,而管理小客户的钱则要审慎监管。

    三是要关注资金来源创新的原则。

    目前环境下,经济发展速度减缓,企业需要资金供给。小额贷款公司最大的政策“红线”就是不允许吸收民间资金、参与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很多贷款需求,但是资金来源有限,这确实是几年来困扰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重要因素。小额贷款公司都在进行融资方面的创新,大家这种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23号文”),之所以作出较为严格的资金来源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怕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和社会机构存款。我们关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关键是要控制其向社会公众募资。社会公众第一指社会个人,第二指非专业机构,第三指非合格投资人,这些是小额信贷机构募资时要注意的禁区。不过,在资金来源方面,我认为是可以探索的。我们的非金融机构、社会机构想参与小额贷款公司放贷,除了作为股东外还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比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以信贷资产为基础,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向合格投资人募资,这种方式基本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出卖资产,同样也是在吸收社会资金,但是它吸收的是一个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是一份基金。这份基金的来源绝对不能是个人,而是合格的投资人。《基金法》规定各监管当局对于各个金融机构进行的资产管理计划都是有合格投资人限制的,所以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创新符合目前的各项规定。虽然“23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但是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是一个集合计划,不是一个机构,本质上是一份基金。这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我们的创新必须符合立法本意。违背立法本意的创新注定是会失败的,优势也会变成劣势。

    四是要关注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当前,互联网小额贷款有四种形式:第一,有经营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在网上放贷,最典型的是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第二,“一对一”的中介平台。第三,将出借人、借款人强制分散匹配的中介平台。第四,债权分散出售平台。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是完全合法的。第三种方式中强制分散风险,要求每一个出借人把钱强制分成50份,每个借款人把借款额强制分成50份,出借人的50份钱和借款人的50份借款额进行匹配。在这方面,英国的模式很好地实现了强制的分散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方式对于控制风险是有好处的。但是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一定要警惕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当中。最高法院对于非法集资有三条判定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定为非法集资。第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第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在判定非法集资时之所以限定人数和金额,就是担心涉及众多投资个人,产生金融业务的风险外溢效应。我认为,在采取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金额强制分拆匹配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种情况。第四种方式,债权分散出售平台。网络公司把贷款分成若干份对外出售,这个行为的本质就是资产证券化,如果份额超过200份就触犯了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发行证券。这个模式是美国的模式,在美国,资产证券化需要由美国证监会发监管牌照。如果在网络上采取这种方式贷款,一定要注意法律风险。

 

    促进小额信贷健康发展

    一是要建立征信制度和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小额信贷协会应该建立自律的征信网络,让会员可以查询到多头借款人,并建立黑名单制度。在进行小额贷款时,建议实行积分制的黑名单制度。如果直接触犯了法律,就应终身禁入任何对外的金融业务。一个借款人到处借小额信贷,而又不向其他借款人表明已在别处借了,就是不守诚信的,应该上报到征信系统,记入黑名单。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应该建立第三方支付账户监管制度,防止变相吸收存款,也可以防止小额贷款公司卷款而逃。

    二是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促进小额信贷健康发展。小额信贷公司不能吸收公众资金。政府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关系就是守住不能吸存的高压线,指导好小额信贷机构协会的发展。政府可以用购买服务的方式,扶持小额信贷征信网络发展以及第三方支付账户监管的建立。征信网络需要有投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是要收费的,在这个过程当中,很可能会产生较多费用。政府给予一定的扶持有利于制度的建立。政府要尽快出台规范网络借贷的指导原则,给市场树立行为准则。在化解市场风险时要坚守风险自担原则,以严肃财经纪律。在资金链断裂、民间融资风险暴露的情况下,政府首先应该对参与非法集资和非法民间借贷的人进行教育。政府还应该维持市场秩序,对于搞非法集资的行为予以打击,以清产核资变现资金为限偿付集资人。(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副主任委员 吴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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