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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服务费

大众汽车金融给4S店“贷款服务费”构成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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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下的汽车市场上,估计没有不跟金融机构合作的4S店了。

这些金融机构,有的是银行贷款机构,有的是银行信用卡机构,更多的是汽车品牌厂商的消费金融公司。

有合作就有利益往来。金融机构入驻4s店,贷款产品自荐或由4S店推介给消费者,从而赚取贷款利息;4S店引进金融机构,除了能促进销售外,还能从金融机构处拿到一定比例的返利。这样,双方互惠互利,很快一拍即合。很快地,这种合作方式席卷大江南北,成为当前汽车行业的通行经营模式。

这看起来是个双赢的好事,但是如果操作不当,会惹下不小的麻烦。

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祺公司)就是一个例子。一年多来,该公司经历了处罚——复议——诉讼的漫长过程,走了诸多救济途径,但都没获支持。

帅祺公司是一汽-大众的4S店。涉案的金融机构是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帅祺公司收取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返利的行为,被监管机关认定为商业贿赂,该4S店被处没收违法所得2.61万元,并处罚款6万元。

帅祺公司的信用记录上,留下了这个行政处罚的污点记录。


先来看看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

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

当事人: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展汽车按揭贷款业务销售期间,规定客户必须在指定的汽车金融公司贷款,汽车金融公司按比例返利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为消费者推荐介绍金融公司提供的汽车按揭贷款服务时收 “手续费”“服务费”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61万元;2、罚款6万元。

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对这份处罚书,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大名县工商局的上级机关——邯郸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当年10月26日,邯郸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名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帅祺公司还是不服,于2016年1月24日一纸诉状,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大名县和邯郸市工商局都告上法院。


在起诉状中,帅祺公司称,公司安排员工为购车客户提供金融贷款购车服务,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返利、手续费、服务费属于自己依法应当获得的折扣费用,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商业贿赂,大名县和邯郸市工商局的决定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作为证据,该公司特意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在法院审理中,两级工商局辩称,帅祺公司在没有从事金融贷款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推荐与其合作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为上述金融公司谋取发放贷款业务的机会,并收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返利费、手续费、服务费”。

这两级工商局称,此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提供同等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该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其和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外无效,同时证明了该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两级工商局的文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庞某系原告帅祺公司的会计,并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其对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有所了解,其陈述的内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法院对原告帅祺公司提交的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法院认定该证据除证明了原告诉称的做出了相关贷款服务内容外,该协议第一部分第一项第3条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存在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的行为;该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条的内容证实了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实际生效且已支付贷款的合同为基础支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

法院认为,帅祺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部分第一项第3条中“经销商有义务执行业务流程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及大众汽车金融随时发出的指示,在其展厅内摆放上述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展架、手册及传单等,双方同意上述宣传材料应以确保足以吸引顾客注意的方式展示和摆放”的约定,和询问笔录中原告公司会计庞某所说的公司为购车客户指定金融公司贷款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的行为。

关于原告所称该公司没有强迫购车客户必须办理其推荐的贷款业务的理由,法院认为,排他性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并不是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该理由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条“大众汽车金融将以实际生效且已支付贷款的合同为基础”向经销商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及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费用是和原告为金融公司谋取的交易机会相联系的。原告在无金融中介资质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是否付出实际的服务,该费用与交易机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商业贿赂费用。原告所称该费用应为服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帅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被告大名县工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邯郸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帅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帅祺公司负担。

至此,帅祺公司收取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返利的行为,均被工商机关和法院认定为商业贿赂。

利诱是判断商业贿赂的本质。根据工商机关和法院的认定,此案的关键在于,帅祺公司没有收取佣金的中介资质,其收取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返利属“师出无名”,双方构成了利诱行为。

该4S店付出了劳动,获得了利益,本来已经形成了交易对价,但因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即没有收取“返利”的中介的资质,所以其付出劳动的行为并没有被认定为中介服务,而是被认定为“利用自身优势,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收取的费用没有被认定为中介费,而成了贿款。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汽车4S店只与一家金融机构之间签有双方都可以受益的合作协议,金融机构按贷款或保费比例给4s店返利,这种行为表面上看符合合同自治原则,也并未对某个特定的第三方造成直接侵害,但也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双方合同签定合同并不一定使“返利”合法化,反倒可证明双方通过签定合同,排挤不特定的同业竞争对手(比如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的事实,而这也恰恰是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共有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此时,公权力可能会介入并予以规制。

一般而言,商业贿赂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通过利诱手段以争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的故意。行贿方(比如金融机构)给付费用的目的,就是促使4s店多组织车主到购买其汽车消费贷款产品,以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

在客观上,商业贿赂都采取了利诱行为,即采用财物“返利”或其他手段收买受贿方。当前贿赂手段呈多样化发展,表现形式也错综复杂,但执法机关基本上都是抓住利诱这个本质特征,去认定贿赂行为。

有人认为只要把“返利”明示并入账就合法了。这也是片面的理解。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根本客体是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某些情况下,行贿方和受贿方签订协议,将奖励、返利等费用明示入账,看似合法,实际上行贿方的利诱行为是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排除了其他竞争者的交易机会,仍然构成商业贿赂。至于受贿方将返利、利诱给予何人,是否明示或入账,不是商业贿赂行为认定的必要条件。

汽车金融的商业贿赂行为,多表现在消费贷款和保险保费的“返利”环节。以上种种,应当引起各汽车4S店和汽车消费金融机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