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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谁知道呢

      

  网友咨询:

  请问怎样才是民间借贷?怎样才是非法集资?要怎么区别呢?
  

  资深回答:

  题主你好,这里我为你具体举一个例子。你就明白了
  【案例】
  XX省XX县城居民陈先生因相信一民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以2分以上利息的融资宣传,特从家中取出多年积蓄10万元投了进去,没料半年还未过,陈先生就得到该民营企业因拖欠银行贷款超期未还已被法院立案查封。
  于是,情急之下的陈先生拿上该民营企业写的凭证来到法院起诉。孰料法院以该民营企业因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及该民营企业隐瞒集资事实和未得到金融主管等部门授权随意集资属非法集资为由,对陈先生要求该民营企业还钱的起诉不予受理。
  【法评】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民间借款关系。为什么民间借款就受法律保护呢?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由借贷产生的抵押也相应有效,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包括企业向特定的公民借款。
  而非法集资是单位或个人未经有权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非法集资活动主要以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虚假项目(如投资房地产、境外理财、墓穴、企业周转资金等),以虚假宣传造势、利用亲情诱骗为常用手段。
  典型形式如民间所谓的“标会”采用跑腿形式,以高利息为诱饵劝说、诱惑熟人集资,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具有以下特征: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以货币形式为主,还包括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情节严重的,应受到刑罚处罚,其涉及的主要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者的主要区别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延展回答:

  1 借款目的不同
  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款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集资的目的通常是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来谋利。
  2 行为对象不同
  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一些高利率,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借给借款人用;非法集资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其往往通过媒体、网络、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虽有熟悉的人,更多的则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3 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便借款人因客观原因最后无力还款,那也是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债权;而非法集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或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刑法将其入罪的重要因素。
  4 客观表现形式不同
  民间借贷的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借钱是为了救燃眉之急,因为所借对象为亲友熟人,约定的利息不高,而且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集资者,通常表现为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不具备还款的履行能力,带有一些欺骗的成份。
  
  据此,《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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